(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曾凡彬与古新洪、蓝玉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彬,古新洪,蓝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87号原告曾凡彬。被告古新洪。被告蓝玉英。原告曾凡彬为与被告古新洪、蓝玉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新洪、蓝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彬诉称,2006年12月27日,在杭州市西溪湿地路口处,曾凡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古新洪驾驶的属蓝玉英所有的浙H×××××号轿车相撞,造成曾凡彬身体受伤。曾凡彬前期的损害已经法院判令古新洪、蓝玉英赔偿。此后,曾凡彬又发生后续医药费10681.90元、误工费31826.60元、护理费2860元、营养费3000元、车旅费76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59137.50元。诉请判令古新洪、蓝玉英赔偿给曾凡彬损害59137.50元。原告曾凡彬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如下:1.病历。2.肌电图诊断报告单。证据1、2,证明曾凡彬后续伤情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证明曾凡彬后续医疗费为10681.90元。4.病情证明单。证明曾凡彬后续误工时间为13个月。5.杭州仁合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曾凡彬的月收入为25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曾凡彬后续交通费为769元。7.(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被告古新洪、蓝玉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古新洪、蓝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曾凡彬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凡彬提供的证据1-7,本院经审查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5,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之收入,不予认定。证据6,其中2007年6月13日、6月18日、9月19日和2008年2月4日、7月14日、7月15日、8月19日的交通费发票无病历等证据印证用于治疗,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27日,古新洪驾驶蓝玉英所有的浙H×××××号轿车沿杭州市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溪湿地路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曾凡彬相撞,造成曾凡彬受伤。2007年5月22日,曾凡彬诉至本院,要求古新洪、蓝玉英赔偿医疗费35746.6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9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46元、电动车搬送费55元、车旅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130547.60元。庭审中,曾凡彬变更诉讼请求,对精神损失费30000元放弃主张。2007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确认曾凡彬每月误工费为1900元,认定古新洪对曾凡彬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令古新洪、蓝玉英赔偿给曾凡彬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搬运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12292.72元,蓝玉英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曾凡彬分别于2007年7月8日、7月9日、8月6日、8月8日、10月10日、12月12日和2008年1月7日、2月29日、4月7日、5月7日、6月12日、7月12日在解放军117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8月18日至9月1日,为拆除内固定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曾凡彬因此花去医疗费10681.90元,交通费482元。后续治疗期间,医院建议曾凡彬休息13个月。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曾凡彬现要求古新洪、蓝玉英承担后期损害的再次起诉,本院应予受理。曾凡彬后期的损害本院依《解释》确定。依《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曾凡彬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后期的医疗费为10681.90元。依《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解放军117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能够证明曾凡彬后期的误工时间为13个月,本院结合(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确认曾凡彬每月误工费为1900元的事实,认定曾凡彬后期的误工费损失为24700元。依《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曾凡彬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为482元。因此,曾凡彬在2007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以后发生的损害为医疗费10681.90元、误工费24700元、交通费482元,合计35863.90元。曾凡彬主张的其他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精神抚慰金等后期损害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依(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22号生效判决,古新洪对曾凡彬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蓝玉英负连带责任。因此,古新洪应对曾凡彬后期的35863.90元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8691元,蓝玉英负连带责任。古新洪、蓝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古新洪赔偿给曾凡彬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869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蓝玉英对古新洪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曾凡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古新洪、蓝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41元,由曾凡彬负担587元,由古新洪负担554元。其中古新洪应当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