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98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朱××。原告蔡××诉被告曹某某、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对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曹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朱××作连带保证。期满后,曹某某及被告未支付上述借款,起诉要求曹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252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朱××支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讼主张,该借条系原件,并由借款人曹某某及被告即担保人朱××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借款人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2月10日归还,同时由被告朱××作连带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朱××归还借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 远审判员 陈弘远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