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高××与被告陈××与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高××与被告陈××,陈××,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朱××。原告高××与被告陈××(下称第一被告)、朱××(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为了承揽施工工程,第一被告十年之前就开始向某告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中的流动资金,第一被告多次借款,多次归还,但总是有借款没有及时还清,截止2008年初,第一被告累计向某告借款尚有91400元没有归还,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分文未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且第一被告的经营活动及收入用于家某,所以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4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答辩称:原告诉状中讲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最好叫原告自己出庭,原告是敲诈第一被告这些钱的,第一被告借的钱已经全部还给原告了。南北湖时的3000元一直催到现在,第一被告吃了十几年的苦了。第一被告一个工程是60000元的收入,原告刚来的时候,拿出3000元,后来3000元拿回去后,工程完成后第一被告亏了好几万,但原告要12000元钱,蝴蝶岛工程时原告也没有来做,南北湖里面挖泥,原告又要来拿20%的钱。如果这笔钱第一被告是借来的,第一被告肯定会还给他的。最早1997年时要5分利息,原告还要抽10%的利息。两个人10000元钱还签了合同,但第一被告工程上某某也买不出来,民工的钱也发不出来,第一被告没有办法就去借高利息的钱,但原告还要拿10%的利润。去年还给了原告7400元钱。第一被告现在不欠原告91400元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欠原告的91400元具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欠条是第一被告写的,还有日期的,但不是因为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而写的,而是原告逼第一被告写的,为何要写91400元,是因为南北湖是20000元,最早是1分利息,原告手上还有30000元欠条,这次总结帐的时候,衢州还有27000元某某,还有南北湖30000元的欠条,5分利息是18000元,衢州是27000元某某,其中10000元是跟原告借的,这些借款跟利润加起来就是9140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举证如下:1、关于各个工程上面的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写的91400元欠条的组成,具体是有哪几笔款项的事实;2、第一被告申请证人谭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县鱼池镇金竹村××号)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第一被告写欠条是在2007年写的,现在欠条上的日期没有了,写这张欠条的时候,有证人在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这是第一被告单某面的意思表示,没有原告的确认,写得也很乱,没有办法表明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由于证人也不清楚,对于欠条的日期,跟第一被告答辩时有出入,证人的证言恰好能证明这个欠条是2008年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的,至于证人陈述的证言,由于是第一被告向证人陈述的,有些是道听途说的内容,有些是原告跟第一被告之间的事实,证人也不清楚,因此该证人证言对本案也不起真实的证明作用。第二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对原告与第一被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因第一被告对该欠条本身系其所写并无异议,而第一被告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第一被告单某制作,未得到原告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对其证人证言的资格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欲通过证人证言证明该欠条是2007年写的事实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第一被告因承揽工程需要曾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由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截止至2008年,第一被告就此前尚未归还的借款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第一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1400元。后该款项第一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198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及第一被告是否尚有借款91400元未予归还。第一,作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借条或欠条系证明借款存在事实的主要凭据。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提供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欠条,而第一被告对该欠条本身系其所写并无异议。第一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该欠条的出具时间提出异议,但其申请的证人证言也并未证实第一被告的说法,况且本案该欠条的具体出具时间对原告的诉请也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从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来看,第一被告认为该欠条项下的款项并非都是借款,还包括其他款项,但第一被告对此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而证人对此事实的陈述也是来源于第一被告的说法,不能起到证明第一被告抗辩的证明效力。退一步讲,即使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第一被告所讲的事实,在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并由第一被告出具欠条后,第一被告已经确认应付原告的该笔债务,因此,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该笔债权也能成立。对于第一被告抗辩借的钱已全部还清的意见,因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存在受胁迫或受威逼的问题,经本院向其释明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第一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等的材料。因此,对于第一被告所抗辩的这一事实,因第一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第一被告尚有借款人民币914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对该借款负有归还的义务。第二,由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首先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朱××归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9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陈××、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1993元,由被告陈××、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