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磊与张恒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张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赵磊,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韩富银,女,29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于宝国,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男,1984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静,女,25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磊与被告张恒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2008年3月,我与被告合伙投资购买三友翻斗车一辆,在经营过程中因账目发生纠纷,双方意见不一。我要求散伙并分割合伙财产,被告拒绝,经中间人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合伙财产三友翻斗车一辆。被告张恒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末,原被告合伙运输,所用运输工具是2008年3月20日以被告张恒名义自唐山专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冀BJ72**,系重型自卸货车,以首付加贷款方式购买,价税合计32.5万元,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恒。自2008年3月22日双方开始营运,至2009年初二人因账目发生纠纷,经中间人调节未果。2009年3月5日,被告偿还117665.6元购车贷款后,将运输车辆以25.5万元的价格卖掉,车款现在被告手中。对该车辆原告主张系双方共同投资,每人出资13万元购买,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车辆是自己的,没有原告的股份。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规范的账目,没有合伙协议,在2009年2月,原告曾经偿还过购车贷款9000元,双方在经营中尚欠外债6134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车辆是双方共同出资够买,被告在扣除贷款117665.6元后,剩余的款项137334.4元属合伙财产,应与原告均分,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给付原告赵磊人民币686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15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自杰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