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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庄××。原告王××为与被告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屡经催讨无效,导致酿成纠纷。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6日和2008年5月31日二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马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