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恩乐、牛凤敏等与刘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敏,陈会存,史建森,庞建民,邓玉华,鄂德忠,马恩乐,阴连合,谷绍春,倪爱群,刘福珍,韩怒云,刘文山,王志耕,张学江,刘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牛凤敏,男,194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陈会存,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史建森,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庞建民,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邓玉华,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鄂德忠,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马恩乐,男,195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阴连合,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谷绍春,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倪爱群,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福珍,男,194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韩怒云,女,197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文山,男,194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志耕,男,194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学江,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诉讼代表人:马恩乐,住乐亭县新寨镇二村。委托代理人:季兰,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辉,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马恩乐、牛凤敏等与被告刘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恩乐等诉称:2008年7月1日至9月18日,我们众原告交给被告鲜奶共计34316斤,折款38992.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们牛奶款38992.9元。被告刘学辉辩称:上述14户奶农交给我牛奶是事实,交奶时间相符,部分数量上有点差异。其中奶农张学江诉交给我牛奶,我账目上没记载,不予认可。另外,9月14日我收购的牛奶因质量问题我全部倒掉,此事我事先向全体奶农讲过,并大部分人认可,故该日的应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下乡收购鲜牛奶,在2008年7月1日至9月18日当地奶农逐日向被告交售牛奶。当时,被告向每位奶农发放了奶本,用于记载每日交奶的斤数及价格。被告本人备有账目。双方约定价格不等。据统计,15户原告累计交奶34316斤,折款38992.9元。经双方当庭核对,其中邓玉华、陈会存、谷绍春、马恩乐、阴连合、庞建民6户奶农账目与被告相符,双方无争议;另8户有不同程度的差异;奶农张学江本人无奶本,对方也无账目记载。在法庭主持核实比对另8户奶农与被告账目时,被告刘学辉拒绝提供自己的账本,声称8户奶农手中的奶本记载不是自己所写,不予认可。另查,9月14日被告将收购的牛奶因质量问题倒掉,要求扣除当日各原告的奶款,对此原告刘福珍、刘文山、韩恕云表示认可,其余原告均予以否认。上列查证属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奶卡片、交奶清单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虽对8户原告账目上有所争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核实。其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自负。原告张学江所诉,既无奶本,被告又无记账,也不承认,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9月14日每位原告的奶款,因质量问题私自倒掉属个人行为,原告刘福珍、刘文山、韩恕云自愿放弃2009年9月14日的奶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三人总奶款中扣减该日的奶款数额。其余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学辉给付马恩乐等14户原告奶款38723.9元(附付款清单一份);付款时被告自行扣除刘福珍、刘文山、韩恕云在9月14日交奶的奶款;二、驳回原告张学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被告刘学辉负担72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原告张学江负担50元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民审 判 员 李学福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