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与李志红、黄玉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志红,黄玉红,王小福,李红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17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昕冉,该联社信贷员。被告:李志红,,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村头村煤山4号。被告:黄玉红,,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济源村54号。被告:王小福,,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武林巷36号4单元501室。被告:李红霞,,1981年7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坝1-1-1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志红、黄玉红、王小福、李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池昕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红、黄玉红、王小福、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李志红向原告大洲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3日归还,利息以月利率11.542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该借款由被告黄玉红、王小福、李红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志红、黄玉红、王小福、李红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被告李志红、黄玉红、王小福、李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09年2月18日的利息16660.16元(之后利息据实结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请,变更为“被告李志红、黄玉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09年2月18日的利息16660.16元(之后利息据实结算),被告王小福、李红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志红、黄玉红、王小福、李红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的主体资格;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保证函、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各一份,证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李志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小福、李红霞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玉红作为被告李志红的配偶对该借款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志红、黄玉红、王小福、李红霞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各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4日,被告李志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李志红、王小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月利率11.5425‰,利息按季结算支付,本金到期归还,被告王小福对被告李志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时,作为被告李志红配偶的被告黄玉红,签订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借款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霞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李志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志红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7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志红、王小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红霞签订的保证函、被告黄玉红签订的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红发放贷款,被告李志红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玉红作为被告李志红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小福、李红霞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红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志红、黄玉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小福、李红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红、黄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7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小福、李红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小福、李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李志红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94元,由被告李志红、黄玉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王小福、李红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郑 伟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