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京春与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春,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刘京春。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原告刘京春与被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泛亚公司、众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京春起诉称:2007年4月25日,刘京春、泛亚公司、众诚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刘京春向泛亚公司投资30万元,期限为三年。泛亚公司承诺给予刘京春15%的年投资收益,刘京春的投资可以部分或全部提前撤回。众诚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等。协议签订后,刘京春于2007年4月25日向泛亚公司支付30万元的投资款,但泛亚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投资收益。2008年6月29日,刘京春向泛亚公司发函要求撤回投资并支付投资收益。后刘京春多次催讨,但泛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众诚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此,刘京春要求泛亚公司立即归还投资款30万元、支付投资收益947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众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泛亚公司答辩称:泛亚公司并未收到刘京春30万元的款项。即使刘京春交付了该款项,但因该款系投资款,其没有权利要求撤回并收取固定收益。被告众诚公司答辩称:除同意泛亚公司的答辩意见外,众诚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担保期限已经超出,刘京春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京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4月25日,刘京春、泛亚公司、众诚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刘京春向泛亚公司投资30万元,及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2007年4月25日,泛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泛亚公司收到了刘京春的投资款30万元。3.2007年4月25日工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付款通知书、客户存款对账单以及杭州华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转账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刘京春的30万元款项系由杭州华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代为转账支付。4.2008年6月29日,刘京春寄给泛亚公司的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刘京春通知泛亚公司撤回投资,要求返还投资款以及投资收益。原告刘京春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泛亚公司、众诚公司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中约定投资款收回和收取固定收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对证据2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系借款,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单位系案外人杭州华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4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30万元,却证明了担保期间已经超过的事实。被告泛亚公司、众诚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刘京春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刘京春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事实也具有一定证明力。被告泛亚公司、众诚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4月25日,泛亚公司作为甲方、刘京春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署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或甲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甲方投入资金3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投资款时向乙方交付由甲方盖章的相应的凭证。2.甲方承诺乙方投入的资金将全部用于所附《商业计划书》中列明的项目,不作其他用途。3.乙方的投资回报为:(1)投资收益:甲方将有偿使用其资金,承诺给予乙方15%的年投资收益;(2)优先认购股票的权利:甲方发行股票时,如乙方继续持有投资,甲方根据其继续持有的投资额保留其优先认购股票的权利(其可优先认购的股份数额相当于其在本次投资中投入且继续持有的投资款的数额);(3)获赠职工股的权利:在甲方发行股票准备上市前,甲方将另行拿出一部分股票赠与继续持有投资的投资者。如乙方在甲方发行股票前继续持有投资,乙方因本次投资可获赠的股票数为:“甲方赠与参与本次投资者的股票总数”乘以“乙方继续持有的投资额占发行股票时本次参与投资者继续持有的投资总额的比例”。4.乙方债权投资期限为叁年,期满可顺延。投资收益的支付及本金的偿还方式为:乙方债权每满一年后的次月,甲方按乙方债权实际余额向乙方支付上年度实际可得的投资收益。叁年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顺延协议的,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未结算的投资收益。5.甲方承诺乙方的投资可以部分或全部提前撤回。乙方在甲方发行股票前向甲方要求提前撤回投资的,甲方根据其撤回数额、存续的时间及约定的年投资回报,在一个月内向其支付本金及未结算的投资收益,对于已撤回的投资,经结算后,双方的投资权利义务终止。6.乙方可以转让投资。乙方向第三人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的,由受让方继续享有受让投资的相关权利。7.甲方的关联单位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为本协议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8.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众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刘京春通过杭州华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该30万元,泛亚公司则向刘京春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或个人为刘京春;款项内容为借款;收款方式为转支;金额为30万元。2008年6月29日,刘京春向泛亚公司发函,要求撤回投资款并要求泛亚公司支付承诺的投资收益。后泛亚公司没有退还刘京春投资款,也没有支付投资收益,刘京春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泛亚公司与刘京春及众诚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名义上虽为投资,实际上是借贷,协议中的投资收益实际为借款的利息。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京春在签订协议后即向泛亚公司交付了30万元,有泛亚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付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为凭,也能与协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泛亚公司认为刘京春没有实际支付投资款及协议无效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京春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众诚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刘京春系2008年6月29日要求“撤回投资”,按照协议约定,泛亚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即2008年7月29日前支付“投资本金并结算投资收益”。刘京春应当在之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众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刘京春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众诚公司否认刘京春在此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众诚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京春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收益94716元(从200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计)。二、驳回刘京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1元减半收取3610.50元,由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