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卢××、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卢××,黄×,蒋××,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广场××北向。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卢××。被告:黄×。被告:蒋××。被告:童××。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原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以下简称中心区××)为与被告卢××、黄×、蒋××、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区××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卢××、黄×、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心区××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3、贷款月利率为9.72‰,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5、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卢××、黄×和被告蒋××、童××分别以坐落乐清市乐某某半沙村和乐清市乐某某清河北路1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卢××支付了借款50万元,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卢××未依约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卢××、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09年3月11日止为70226.55元);2、若被告卢××、黄×无力偿还,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卢××、黄×所有的坐落乐清市乐某某半沙村的房产及被告蒋××、童××所有的坐落乐清市乐某某清河北路16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银监复(2007)375号《关于温州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四份、结婚证两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卢××、黄×的夫妻关系及被告蒋××、童××的夫妻关系。3、《温甲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卢××借款的事实。4、温乙(728)2007年高抵字0047、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抵押事实。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证明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情况。6、同意抵押证明、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各两份,证明四被告提供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10000元。被告卢××、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情况均属实。但事实上,被告卢××只拿了25万元,要求被告蒋××、童××偿还剩余的25万元。并要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卢××、黄×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卢××只拿到2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抵押情况皆属实。被告蒋××从卢××那里拿了21.6万元,其中5万元用来还以前所借的60万元贷款,所以被告蒋××最终拿到的是16.6万元,蒋××也只对16.6万元某担抵押责任。被告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童××均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卢××、黄×、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黄×提供的证据,即《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之间的个人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2007年2月1日出具,内容为被告卢××、蒋××及案外人之间关于借款27万元的约定,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08年1月16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温甲行股份有限公司。2、温乙(728)2007年高抵字0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和被告蒋××、童××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温乙(728)2007年高抵字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卢××、黄×于同日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均为原告与被告卢××在2007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担保最高额度为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发放了借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外,还应赔偿律师费损失。至于被告卢××与被告蒋××之间如何分配使用该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被告卢××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卢××、黄×和被告蒋××、童××分别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若被告被告卢××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09年3月11日止为70226.55元,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三、若被告卢××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卢××、黄×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某某半沙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某某字第××号,建筑面积191.32平方米)及被告蒋××、童××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某某清河北路1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某某字第07368号,建筑面积149.6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优先受偿。被告蒋××、童××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被告卢××、黄×、蒋××、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池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