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0196-2)。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329国道。法定代表人:金伟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葛王根。被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662688)。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五洋桥。法定代表人:金庆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屏。原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合计人民币34,232.40元,该货款被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232.40元。被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开票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供给被告针织布价值34,232.4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收到并认证抵扣,但项下货物并未收到,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收到货物的签收单。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增值税发票并非货物交付凭据,现被告否认收到相应货物,原告又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2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一份价税合计34,232.4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予以收受并进行了认证抵扣。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34,232.40元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6月26日向被告供货价值34,232.40元,因被告否认收到上述货物,而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货物交付凭据,且开具时间也在原告主张的该交易行为之前,无法证明上述交货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32.40元缺乏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依法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