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溧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州拍卖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管辖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拍卖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溧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常州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光华西路金农宾馆6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朱永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洪祥,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延龄巷2号。负责人范振斌,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忻晓光,该办事处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合同的委托方即本案被告,但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了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应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