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碑民三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晓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361号原告吴晓东。委托代理人朱炎生,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李宁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晓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汽车折旧费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炎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明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牌号为陕A-×××××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后,于2001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当天将车辆送至西安市阎良枭雄汽修厂维修,一个月后通知原告接车,原告接车发现车辆并未修好,要求被告尽快修复,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直到2006年3月20日原告才提到修理合格的车辆。由于被告未及时修好车辆致原告长期不能使用,造成车辆贬值,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52992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经过维修后,已将大部分零件进行了更换,车辆交给原告时已经质检合格,车辆本身不存在折旧费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阎良办事处就车牌号为陕A-×××××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费为5677.56元,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1年12月28日24时止。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依合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2001年11月28日,原告所投保车辆在渭南-大荔108线出险。出险后,原告在保险合同规定的48小时内通知了保险人,被告阎良办事处于2001年11月28日将出险车辆拖至西安市阎良枭雄汽修厂维修。由于双方对维修车辆维修状况认识不一致,双方于2003年11月29日共同委托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维修车辆进行了鉴定。同日,受委托单位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1、该车从0km/h加速到100km/h的时间与其说明书中标示的参数有差距;2、该车初速50km/h和60km/h,冷态制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有关规定,但是该车制动防抱装置有故障;3、该车外部检查存在缺陷需进一步排除和完善,鉴定后,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承担养路费、三年租车费等其他损失51289元。我院受理后,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了(2005)碑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车辆经有关部门检测,尚存在一定问题。考虑到该车辆自维修至今已有一段时间,因此应由桑塔纳指定维修厂家对该车进行全面检测,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关于养路费一节,因太平洋陕西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造成吴晓东的车辆三年多时间不能上路行驶,有一定过错,故该车辆自出险后至维修合格上路之日的养路费由太平洋陕西分公司缴纳。关于吴晓东要求其他损失一节,无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遂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太平洋陕西分公司对投保车辆陕A-×××××桑塔纳2000型轿车进行维修(在桑塔纳特约维修站点维修)并交付吴晓东。逾期由吴晓东自行维修,维修费由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承担;2、陕A-×××××桑塔纳2000型轿车自出险之日至车辆维修交付使用之日的养路费由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承担;3、驳回吴晓东要求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承担租车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晓东不服,提出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3项;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其违约造成三年四个月车辆的折旧费38659.32元;3、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4、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约造成上诉人三年四个月的租车费人民币120000元;5、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造成三年四个月的赔偿金的利息损失;6、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按保险理赔规定应付的医药费、施救费共计12000元。二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4、5、6条的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出险车辆三年零4个月不能正常行驶的折旧费38659.32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的车辆折旧费不属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了(2005)西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申请执行,2006年3月20日,经法院执行,被告将陕A-×××××桑塔纳2000型轿车修理合格交付了原告。并将判决书中其他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007年1月9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06年3月20日的折旧费5299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陕A-×××××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06年3月20日的折旧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了市价认鉴字(2007)200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51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在该鉴定书中载明的日期内向省政府价格鉴定机构提出复核。2008年12月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以没有标的物、无法勘验现场、资料不全及无法确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具体状况等缘由,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将委托鉴定退回了市中院司法技术室。还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更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述事实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普通发票、(2005)碑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移交协议、陕西省汽车维修出厂合格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机动车辆估损单、费用追加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致被保险车辆陕A-×××××桑塔纳轿车自2001年11月28日出险至2006年3月20日返还原告间隔长达4年之久。4年间车辆发生自然损耗,原告亦无法使用。原告对其不能使用投保车辆的损失曾在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纠纷中主张,并且已经处理。4年间车辆自然损耗造成车辆贬值的折旧是否属于民法中赔偿的范围成为本案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及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投保车辆的自然损耗折旧,不属上述赔偿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投保车辆长期不能使用造成车辆贬值,折旧费52992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东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车辆折旧费52992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9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吴晓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叶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