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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岳晓斌诉孙琳雅、吕鹏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斌,孙琳雅,吕鹏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岳晓斌。被告:孙琳雅。被告:吕鹏玉。委托代理人孙琳雅,系被告吕鹏玉之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岳晓斌与被告孙琳雅、吕鹏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晓斌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孙琳雅驾驶鲁KE78**号轿车沿威海市区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鲁KT90**号轿车沿安源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琳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8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9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孙琳雅、吕鹏玉连带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其认可物价局的鉴定报告,故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被告孙琳雅、吕鹏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孙琳雅驾驶鲁KE78**号号轿车沿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KT90**号轿车沿市区安源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孙琳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意见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09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车辆修理费284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00元。又查,被告吕鹏玉所有的肇事车辆KE7868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孙琳雅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为过错方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孙琳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孙琳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吕鹏玉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出租人,系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孙琳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琳雅驾驶的鲁KE78**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执行,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孙琳雅、吕鹏玉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88元;三、被告孙琳雅、吕鹏玉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7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6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孙琳雅、吕鹏玉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汾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