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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3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1月21日被告王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33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其间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月21日被告王乙向某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向某告王甲借款33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匡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