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小娟与金利明、操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娟,金利明,操丽君,王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周小娟。委托代理人:王婷、常建军。被告:金利明。被告:操丽君。委托代理人:金利明。被告:王仙英。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原告周小娟为与被告金利明、操丽君、王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于2009年4月2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金利明(亦是操丽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娟诉称:2008年8月6日,经被告王仙英介绍并担保,原告借款给被告金利明人民币200万元,并由金利明作为借款人、王仙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20万元。2008年8月16日,金利明到原告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借条撕毁,原告立即向派出所报案,就相关事宜做了备案,经多次催讨,金利明陆续归还借款共计170万元,尚欠30万元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否则仍须承担违约金20万元,金利明于2008年12月4日就上述情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由于金利明一直未还款,现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由于操丽君是金利明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仙英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利明、操丽君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自2008年8月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2、被告金利明、操丽君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利明、操丽君共同承担;4、被告王仙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周小娟承认借款200万元后金利明即给付10万元,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90万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利明、操丽君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小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金利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一份,证明金利明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三、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08年8月22日对原告周小娟与被告王仙英电话录音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及文字说明一份,该视听资料证明王仙英是金利明向周小娟借款的担保人;四、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08年9月4日对原告周小娟与被告王仙英短信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及文字说明一份,该视听资料证明王仙英介绍周小娟借款情况;五、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08年8月22日对原告周小娟与被告王仙英电话录音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及文字说明一份,该视听资料证明王仙英是金利明向周小娟借款的担保人;六、移动通信服务统一发票一份,证明三份公证书中与周小娟通讯的手机号码137××××6190系被告王仙英所有。七、本院依据原告周小娟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杭州市公安局四季青派出所的周小娟询问笔录三份、金利明询问笔录三份、王仙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金利明向周小娟借款及王仙英为该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利明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是到现在为止已归还180万元;承诺书是原告逼迫所写,不承认有20万元的违约金;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期限,愿意归还2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利明于2009年2月17日向法院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杭州市公安局四季青派出所的周小娟询问笔录三份、金利明询问笔录三份、王仙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金利明已向周小娟还款180万元的事实;汇款凭证一组,证明金利明通过银行已汇给周小娟170万元。被告王仙英答辩称:其在200万元借条上是作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签字,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仙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仙英举出其在杭州市公安局四季青派出所的王仙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王仙英就称自己是中间人、见证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周小娟提供的七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金利明只认可自己手写的内容,对原告事前提供打印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王仙英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的内容王仙英并不知情,与王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金利明认为与自己无关,并不清楚;被告王仙英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与其通话时有诱导被告的用语;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仙英是担保人;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被告金利明无异议,认为该笔录恰恰证明只有2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王仙英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尚欠20万元未还,王仙英是见证人并非担保人。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由于被告对其手写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打印部分,被告金利明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承诺书发生在周小娟到派出所要求撤销案件的同天,该承诺书内容与周小娟、金利明同日在四季青派出所做询问笔录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可,即:金利明“如果2008年12月底前还清,只要还20万元,否则需还30万元”;关于另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被告金利明否认,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4、5,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通讯记录能够证明,王仙英在与周小娟通话时自己承认是借款的担保人。对于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仙英虽提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从派出所制作的多份笔录中,周小娟与金利明在提及王仙英时,均一致陈述其既是借款的介绍人又是担保人。二、被告金利明提供的二组证据,由于原告周小娟与被告王仙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王仙英提供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由于原告周小娟与被告金利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利明经被告王仙英介绍向原告周小娟借款200万元,周小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系统于2008年8月6日将该款汇给金利明,金利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王仙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金利明在取款后即付给周小娟10万元。2008年8月16日,金利明来到周小娟的办公室,趁其不备,将借条撕毁,周小娟随即向杭州市公安局四季青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周小娟、金利明、王仙英进行了询问调查。金利明又陆续通过银行还款170万元。2008年12月4日,周小娟到派出所撤销案件,在未通知王仙英在场的情况下,金利明于同日向周小娟承诺,如果2008年12月底前还清,只要还20万元,否则需还30万元。承诺期满后,经原告周小娟多次催要,被告金利明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另查明:操丽君与金利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小娟与被告金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金利明承诺逾期付款则需多给付10万元,但是本院认为相对于尚欠本金20万元而言,10万元明显过高,应以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周小娟与被告金利明就还款的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操丽君对金利明所欠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仙英作为周小娟与金利明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金利明关于逾期则需多给付10万元的承诺是在未经王仙英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王仙英对于该承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仙英辩解称,其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不仅与周小娟、金利明在公安机关的多份询问笔录不符,还与经公证机关保全周小娟与王仙英通讯时的视听资料中自己的陈述相矛盾,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利明、操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小娟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金利明、操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小娟利息21304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共计200天,以本金20万元按照银行同类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王仙英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仙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利明、操丽君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退还给原告440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金利明、操丽君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子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