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云斌与黄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斌,黄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张云斌,岩区南城街道民建村175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07242674。委托���理人:鲍利英,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康,江区枫山新村33号楼3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773x。原告张云斌与被告黄小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云斌的委托代理人鲍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云斌起诉称:被告黄小康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6年9月7日、2007年4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900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小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黄小康,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今向张云斌借现金40000元”看,欠条中的款项亦系借款。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条(包括欠条)载明了��利息由我(被告)支付”内容,但未明确月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利息由其支付,可双方对约定的月利率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云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黄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