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季建宝与方敏、深圳市都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宝,方敏,深圳市都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季建宝。委托代理人:杨高波。被告:方敏。委托代理人:霍建明。被告:深圳市都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列波。原告季建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敏、深圳市都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波、被告方敏的委托代理人霍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日,方敏向原告借款217万元约定至2009年3月22日归还,由都盛公司提供担保。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催讨方敏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方敏返还借款217万元,逾期利息68355元(从2009年1月1日暂算至2009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另行计算),共计2238355元;2、都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敏、都盛公司承担。方敏答辩称:2008年底,因经济困难确实想向原告借款,故于2009年1月1日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都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明细凭证、结婚证,证明季建宝有借款217万元给方敏的能力。2、借条,证明方敏向原告借款217万元的事实,并由都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俞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经证人介绍,原告与方敏认识,原告借款给方敏。2008年12月份,原告与方敏到证人所在工地现场对借款进行对帐,证人看到有三张借条,共计197万元。原告依此证明原告借款给方敏的过程及事实。4、情况说明3份、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告具有借款的能力。方敏与都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方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明细凭证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原告与方敏系因2009年1月1日的借条发生诉讼,2007年的8月至11月、2008年10月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系借款协议性质的借条,事实上被告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以此作为证明方敏已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不客观,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对2009年1月1日的借条事情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都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明细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日,方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急需用钱,今特向季建宝借用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2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出借人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出借人季建宝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都盛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签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表明方敏向原告借款217万元,并且方敏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方敏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出具借条行为视为已收到相应的借款,故应认定原告与方敏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方敏应归还原告借款217万元。方敏辩解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与生活常理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2日,故方敏逾期不归还借款应从2009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都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应对方敏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都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敏归还给季建宝借款217万元,逾期利息20226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以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共计2190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深圳市都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方敏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7元减半收取123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53.5元,由方敏、深圳市都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