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韩晓萍与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盘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韩晓萍,陈盘勤,佘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被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满红。委托代理人祝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萍。委托代理人:朱小马。原审被告:陈盘勤。原审被告:佘满红。上诉人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1日,陈盘勤、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韩晓萍借款500000元,并注明借期至2009年2月20日,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2009年1月23日,佘满红及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另向韩晓萍出具了5000元的利息欠条,是由于2009年1月11日前向韩晓萍借款未还,经韩晓萍多次催讨后尚余的结息。以上本息陈盘勤、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到期未付,遂成纠纷。韩晓萍一审请求判令陈盘勤、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1、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80000元;2、由陈盘勤、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陈盘勤、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向韩晓萍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盘勤、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韩晓萍借款,其借款行为有效。陈盘勤、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并依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样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另欠韩晓萍的利息5000元,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由于本案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规定调整为2.5%月息。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盘勤、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归还韩晓萍借款500000元,利息25000元(500000×2.5%×2),计算至2009年3月12日,合计52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后的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日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归还韩晓萍欠款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韩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220元,由陈盘勤、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仍以一审的抗辩理由上诉,坚持认为一审判决的利息太高,另5000元的利息与前50万元的借款系同一本金的利息,属复利,不应支持给付。请求二审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韩晓萍二审辩称,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意思表示真实。一审已经予以调整,己方尊重法院的调整。对另5000元的利息欠条与50万元的借款利息无关,不存在复利问题。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陈盘勤、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借韩晓萍款项不还属实,陈盘勤、佘满红、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及利率的支付有明确规定,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予以适当的限制。原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经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作了调整。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另5000元欠条与前50万元借款本金系同一笔利息的主张,因两份书证时间不同,内容各异,缺乏关联性,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无证据证实,理由也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际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