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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跃东、吴跃东为与被告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郭代与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郭代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东,吴跃东为与被告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郭代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20号原告吴跃东,六石街道横塘村中横塘50号。系义乌市跃东钢管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虞晓莲。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西路628号1516室。法定代表人何迪。被告郭代炳,商城县双椿铺镇郭寨村新寨组。现住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东街151号。身份证号4130271975********。原告吴跃东为与被告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跃东的委托代理人虞晓莲、王俊,被告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迪、被告郭代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东诉称,第一被告系由原金华市恒迪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变更成立,现因未参加年审而被金华市工商局吊销。原金华市恒迪特种纺织有限公司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而于2007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金计算方法为:钢管按每米每天租金0.0093元、扣件租金按每只每天0.007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18元。另外,还约定在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的租金,逾期付清所欠的全部租金并且按每天拖欠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二赔付违约金。第二被告对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扣件20564只未归还。截止至2009年4月8日止,被告总计应支付给原告钢管、扣件租金203619.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8619.88元。要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第一被告返还扣件20564只(若不能返还扣件按每只8元折价赔偿,计价值164512元);3、第一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48619.88元(未返还的扣件租金按每天每只0.007元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第一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租金百分之二支付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5、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对租赁合同有异议,合同内的合同章是我公司的,但该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郭代炳辩称,该份合同是我去签的,签了后到公司财务盖了章,没有公司的章,原告不让我去拉钢管。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由原金华市恒迪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迪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变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迪。现因未参加年度检验被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于2008年10月30日吊销。2007年9月20日,恒迪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二被告郭代炳在承租方的代表处签名,恒迪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郭代炳同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合同对钢管的质量标准、租用价格、租金计算、租赁时间的约定、丢失后的赔偿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租金计算方法为:钢管按每天每米0.0093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扣件回库清理上油费每只0.18元。钢管丢失后每米按20元、扣件丢失后按每只8元赔偿。另外,还约定在每月底前必须付清当月的租金,承租方逾期付款,要付清所欠的全部租金并且按每天拖欠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二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需分期分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分批归还了钢管和扣件,至今尚欠扣件20564只未归还。经结算,至2009年4月8日止,被告总计应支付给原告钢管、扣件租金203619.88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48619.88元。以上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以被告郭代炳为代表的恒迪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恒迪公司亦应按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逾期不返还,应承担返还责任和违约责任。现恒迪公司已变更,其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本案的被告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郭代炳担保意思明确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酌情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跃东与原金华市恒迪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跃东扣件20564只,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只8只折价赔偿,计164512元;三、被告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跃东钢管扣件租金148619.88元。(已算至2009年4月8日,自2009年4月9日起按未返还扣件数20564只,以每天每只0.007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跃东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0000元;五、被告郭代炳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被告金华市新迪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凤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