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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德洁与卢国军、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洁,卢国军,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刘德洁。被告:卢国军。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文。委托代理人:卢国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熊袆。原告刘德洁与被告卢国军、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洁、被告卢国军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国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洁起诉称,2007年10月21日50分左右,原告刘德洁骑电动车在本市环城西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被告卢国军驾驶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刘德洁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德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现原告刘德洁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10元、医疗费25857.1元、车费85元、伙食补贴费2130元、误工费32639元、医疗费用借款利息费1366.2元、电动车修理费256元,共计人民币68343.3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德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诊断过程。3、门诊医疗单据(共12张,计1523.1元)、用药清单(两次住院费用共计43940.29元)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85元。5、电动车修理票据、估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256元。6、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在家护理62天、及第二次住院护理20天及费用。7、建休证明一份(共8张,10个月零6天),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306天。8、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05-08年都居住在杭州的事实。被告卢国军、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该事故事实无异议,在合理合法下进行赔偿。被告卢国军、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共6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预交款1954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对该事故事实发生无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希望原告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暂住证进行佐证;医疗费用借款利息费不符合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费予以认可。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交强险60000元的情况。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卢国军、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卢国军、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1日50分左右,原告刘德洁骑电动车在本市环城西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被告卢国军驾驶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刘德洁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德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德洁因该事故住院71天,出院后医嘱建休235天(需护理2个月);产生医疗费45807.39元,其中被告卢国军、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卢国军系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被告卢国军驾驶机动车存在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刘德洁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卢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刘德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卢国军系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因此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德洁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为25807.39元。二、对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医嘱证明以原告主张的6010元予以支持。三、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分别以原告主张的85元、2130元、256元予以支持。四、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故结合住院时间及医嘱证明按2007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分行业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19782.69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54071.0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洁人民币54071.08元。二、驳回原告刘德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元,减半收取后为290.5元,由被告卢国军负担240.5元,原告刘德洁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