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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玄树与刘卫华、张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玄树,刘卫华,张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吴玄树,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住龙泉市小梅镇坭岑头村黄路下4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6003261614。委托代理人:毛海龙,男,1965年6月4日出生,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龙泉市小梅镇黄南村黄南21号。被告:刘卫华(又名刘伟华),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龙泉市住龙镇周调村,现住龙泉市金狮小区15幢5号。身份证号码:3325027********。被告:张云花,户籍所在地龙泉市住龙镇周调村,现住龙泉市金狮小区**幢*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800517322原告吴玄树与被告刘伟华、张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玄树委托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华、张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玄树起诉称:被告刘伟华、张云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4日被告刘卫华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0‰,借期两个月。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伟华、张云花拒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伟华、张云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伟华、张云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刘伟华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伟华向吴玄树借款3万元的事实;2、2002年5月30日刘伟华、张云花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伟华与张云花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伟华、张云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玄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玄树与被告刘伟华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伟华在与被告张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伟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华、张云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伟华、张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玄树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8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吴玄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刘伟华、张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荣寿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季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