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建国与沈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国,沈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41号原告:沈建国,南浔区善琏镇卜家堰村南横港34号,身份证号码:3305欧0119791231761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冬冬,浔区千金镇千金村6队5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沈建国为与被告沈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国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沈冬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言明于4月4日立即归还,并书立借条一张。但是,被告失信,对所借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果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4日止。被告沈冬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原告沈建国与被告沈冬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沈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沈建国,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冬冬应返还原告沈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