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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建东(另案处理)等人,为追讨债务,驾驶轿车将被害人鲍某从本市江干区汽车东站附近的华辰宾馆强行带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千蝶足浴坊8号包厢内,并在车内对被害人鲍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张某等人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鲍某出具欠款凭条并扣押其人民币200元及欧米茄手表一只,直至当日18时许后放被害人鲍某离开。案发后,人民币200元及欧米茄手表一只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建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施工责任承包协议、验伤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许某、方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殴打被害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