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汴刑再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2001)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后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汴刑监字第6号通知书,驳回了刘某甲的申诉。刘某甲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55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0月19日下午,十八里镇江刘庄村四组村民开会讨论分地事宜,被告人刘某甲之妻蔡某因其地里果树问题与支书刘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赶到会场后与刘某丁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木棍打伤刘某丁的右手部,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6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刘某甲申诉称,被害人刘某丁伤不是自己用木棍所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申诉称刘某丁的伤不是自己用木棍所伤。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自己用木棍打刘某丁了,并证明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被害人刘某丁证明刘某甲拿木棍打住自己的头部及手部;证人蔡某证明刘某丁是刘某甲用木棍打伤的;证人刘某乙证明刘某甲用木棍照刘某丁身上夯了几棍;证人刘某丙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丁发生了厮打,等人们劝开架后发现刘某丁的手指已被打断;法医鉴定证明法刘某丁的右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木棍击打可以形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某甲用木棍将刘某丁打伤的事实。刘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1)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郭 妮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