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林烽与李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林烽,李科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楼林烽,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南路22幢1单元502室。被告:李科峰,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汪董村汪家坞**号,现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三江花园东区50幢一单元。原告楼林烽诉被告李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林烽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李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林烽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大袍绣花加工业务。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9487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2月份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加工费9487元。被告李科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楼林烽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94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峰支付原告楼林烽加工费计人民币948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