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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国全与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全,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王国全。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和。委托代理人:项晶、徐忠琴。原告王国全与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全、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晶、徐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全起诉称,原告没有违反过被告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关于上岗证书当时就说明是买的。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关系是诚实的,根本没有欺诈变更合同。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个月工资190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国全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劳动仲裁。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2月到公司工作,因原告在工作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班喝酒、睡觉、旷工等,公司在经过教育后,原告仍未改正,后按照公司规定2009年3月1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原告是以维修工的名义被公司聘用,但在劳动仲裁时原告说其电工证是买来的,原告的欺骗行为也违反了公司制度,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职业介绍推荐信一份,证明被告招募人员是需要上岗证的。2、员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是以维修工被被告聘用进来的。3、上岗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上岗证书是买来的。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告王国全持杭州市第二人力资源市场的职业介绍应聘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维修员,同年7月22日,原告王国全持虚假的上岗证书与被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维修工作,收入为1500元。2009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为由辞退原告,次日原告收到辞退决定。原告王国全于2009年3月1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5月6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案字(2009)第75号仲裁裁决: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王国全补缴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王国全的其它申请请求。本院另查明,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王国全作出书面承诺,放弃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以欺诈的行为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持虚假的上岗证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必须具有资格证书的工作,其明知有无资格证书关系到收入的差距,且本案的被告也是按维修工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代通知金的情形,故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王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