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衡水××科电器有限公司。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均是生产电器设备企业,被告因生产电力电子成套设备,需要原告生产的箱式变电站。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求购YB25-400×2型箱式变电站一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台价格237000元,于2008年11月28日交货;预付款30%即71100元、货到付45%即106650元,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20%即47400元,余款在送电验收合格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1100元外,其余货款165900元。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131307.50元,尚欠34592.50元未付,现原告变更诉认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92.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电器买卖合同的事实;4、托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箱式变电站发运义务的事实;5、出库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产品出库义务;6、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预付款71100元的事实。7、银行帐号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起诉后被告支付货款131307.50元。被告衡水××科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参与质证,但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完整,并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是生产电器设备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求购YB25-400×2型箱式变电站一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款237000元;按国家有关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提出;预付款30%即71100元、货到付45%即106650元,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20%即47400元,余款在送电验收合格12个月内付清;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1100元,原告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其余货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1307.50元,至今尚欠3459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9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货款5%即11850元于送电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该部分付款条件至今尚未满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对其余22742.50元,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而质量异议期依合同约定于验收后三天,被告至今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4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742.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6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原告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衡水××科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锵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