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汉执裁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安岐、张凤珍、周涛与武汉市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安歧,张凤珍,周涛,周利芳,武汉市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汉执裁字第00004号异议人周安歧,男,1938年10月14日生,汉族。异议人张凤珍,女,1942年12月6日生,汉族。异议人周涛,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异议人周利芳,女,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市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枝旭,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安岐、张凤珍、周涛、周利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武汉市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江公司)拆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安岐、张凤珍、周涛、周利芳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安岐、张凤珍、周涛、周利芳称:将景XX庭B区B2(1805档)门面还建安置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也便于操作;周安岐、张凤珍系聋哑残疾人及台属,应当给予照顾;裁定中遗漏了给付安置过渡补偿费。异议人要求撤销(2006)汉执字第1236-3号民事裁定书,坚决要求还建在前进一路1805档的位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安岐、张凤珍、周涛、周利芳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武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05)汉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1994)汉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判决,武汉南泰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应在“前进一路西北角改造”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按建筑面积27.43平方米安置非住宅房屋,过渡期为36个月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非住宅房屋的过渡费。南泰公司的安置义务由荆江公司承接。执行中,本院依法给被执行人下达限期安置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安置方案,但双方就具体的安置地点未达成一致,双方均书面申请由法院依法裁定。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6)汉执字第1236-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武汉市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景XX庭”C区一层以北侧电梯间的西南边向民主一街方向的延长线为边,向东北方向延伸建筑面积为27.43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安置给申请执行人周安岐、张凤珍、周涛、周利芳。本院认为,依照生效判决,荆江公司应在“前进一路西北角改造”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按建筑面积27.43平方米安置给申请人非住宅房屋,过渡期为36个月并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非住宅房屋的过渡费。执行中,本院裁定的安置地点属生效判决确定的范围,被执行人已按生效判决将36个月的过渡费计人民币4938元交至本院,故对异议人提出撤销(2006)汉执字第1236-1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安岐、张凤珍、周涛、周利芳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后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文庆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红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