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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3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阮××。原告陈甲与被告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石材买卖关系。2004年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碎石款46120元;2005年5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碎石款39810元,合计被告共结欠原告859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45930元,且根本没有即时付清的诚意。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593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帐单二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出具结帐单,共计结欠原告85930元;证人陈某的庭审证言,拟证明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结帐单二份、证人陈某的庭审证言,因被告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货款45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利  群审 判 员 沈  永  标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