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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尉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高建诉被告周书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建,周书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陈高建,男。被告周书伟,男。原告陈高建诉被告周书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禹州市防空物资调度指挥大楼工地干支木壳子活,双方约定包吃住,每天工资100元。同年7月6日原告在二楼支木壳子时,脚下的方木突然断裂,原告从3米高处摔下,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八级。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6434.64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发生的医疗费213.5元及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用234.7元、交通费用1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主张的医疗费377.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陈XX、陈XX、秦XX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的以及原告遭受事故的发生情况;2、出庭证人殷XX证言,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干活的事实;3、原告住院病案及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4、原告索赔清单一份;5、法医鉴定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8张,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6、尉氏县朱曲镇史井村委证明一份以及被扶养人户口资料等,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等事实;7、重新鉴定期间所花费的检查费票据2张以及交通费用票据;8、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4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秦XX、周XX、朱XX、姚XX、李XX笔录各一份;2、证人张X、陈XX、吴XX、魏XX自书证明各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只是带班的,不是原告的雇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询问被告周书伟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了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2、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开封大宋法医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三个证人均未出庭,且陈XX在笔录中谈到该工程是周书伟承包的不属实,三份笔录相互矛盾,陈XX称去时说工资是100元而结算时是50元说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原告医疗费都是林州九建支付的,如果林州九建与原告没有关系,就不应支付赔偿款,说明原告与林州九建是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认为证人当庭证言均是道听途说,属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不应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病案无异议,对尉州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被扶养人没有作为原告提出,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法医鉴定票据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认为尉氏县朱曲镇史井村委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数,应以尉氏县朱曲镇派出所证明为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8认为对原告在重新鉴定期间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票据无异议,对其他医疗票据与原告的伤情有无关系不能证实,至于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认为,证人秦XX未出庭,程序违法;周XX笔录形式上有诱导,所证林XX建雇佣、周XX带班、林XX建出钱及护理人数等内容不属实;朱XX未出庭,且证明内容与周XX同部分不属实;姚XX系周XX姐夫,未出庭接受质证,对此应不予采信;李XX未出庭,所证内容不属实;对于证据2被告所提交的4份自书证明原告认为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笔录中所说的林XX建支付费用有异议,对承包活方面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违背证据规则,被告不是雇主而是带班的,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原、被告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的病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尉州司法鉴定书因被告重新申请鉴定,两次鉴定的原告伤残程度一致,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信,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5法医鉴定票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案情以实际花费为准,超出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6尉氏县朱曲镇史井村委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准,对史井村委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原告在重新鉴定期间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的检查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因没有医院盖章,且与鉴定地点不符,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的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或病历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秦XX的调查笔录因证人秦XX未出庭接受质证且秦XX在笔录中也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4份调查笔录以及被告所提交证据2中4份证人自书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所证内容雷同,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林州市九建在禹州市建筑工地干木工活,2008年7月6日原告在干活时从3米高处摔下,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0天,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有被扶(抚)养人4人,其父陈XX现年65周岁,其母朱XX现年64周岁,其子陈XX现年2周岁,其女陈XX现年9周岁;原告还有一同胞妹妹现年32周岁。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是由林州九建支付,原告出院后第一次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650元,第二次鉴定花去检查费22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是受被告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那么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结合本地实际经济状况,原告的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50天×20元=1000元;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每天的护理费用为20元即50天×2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50天×10元=5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50天×10元=5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且原告起诉要求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加上原告的父母除原告一名扶养人外还有另一扶养人(其女儿),原告的子女除原告一名抚养人外还有另一抚养人(其母),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按伤残比例应承担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用部分,即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为14年×2676.41元÷2人×30%=5620.46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年×2676.41元÷2人×30%=6423.38元;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年×2676.41元÷2人×30%=6423.38元;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年×2676.41元÷2人×30%=3613.1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原告起诉要求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居民纯收入计算即20年×3851.6元×30%=23109.6元;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两次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100元;医疗费因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庭审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准许,第二次发生的新的医疗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次鉴定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650元以及检查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高建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四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2080.4元、残疾赔偿金23109.6元、鉴定费650元、检查费2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49160元;驳回原告陈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振岭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英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