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蒋××为与被告毛×、被告白××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毛×、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毛×,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毛×。被告:白××。原告蒋××为与被告毛×、被告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因装璜所需,于2006年1月8日购去水暖配件材料一批,计价75355元。购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3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白××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毛×欠原告人民币75355元及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毛×、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毛×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被告毛×欠原告蒋××材料款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蒋××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白××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应支付原告蒋××材料款753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6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