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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何永江与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江,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永江。委托代理人伍明政,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幢1区320号。法定代表人廖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永江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永江、反诉原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永江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以及反诉原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何永江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永江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何永江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永江(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