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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宣淇、杨娟利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宣淇,杨娟利,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宣淇。法定代理人杨娟利(又名杨敏娥),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焦家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9号。系王宣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选利,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更斤,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军让,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杨娟利(又名杨敏娥)。上诉人王宣淇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娟利系被告村村民,1997年11月10日与居民王鹏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7日生一子王宣淇,2002年王鹏去世。二原告户口均在被告村,并在被告村生活居住。2008年8月被告在分配城中村改造占地补偿款时,按照两委会决定的分配方案向每位村民先行分配了10000元。以原告杨娟利系嫁城女为由向其分配了5000元补偿款,拒绝向其子原告王宣淇分配。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娟利自幼生长在被告村,系被告村在册村民,其与城镇居民结婚后由于户籍政策原因未迁转户,丧偶后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故其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补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宣淇因其父亲系城镇户籍,受户籍政策所限随母亲落户于本村因出生而获得被告村的村民资格,故其请求享有村民待遇,依法应予支持。但因父、母对子女负有同等的抚养义务,故原告王宣淇在被告村应至少享受村民待遇的二分之一。原审遂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杨娟利土地补偿款5000元人民币。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宣淇土地补偿款5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8元,被告承担117元,被告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王宣淇不服提出上诉称,因其母系嫁城女,所以其户籍一直随母登记在村组,并在村组长期生活至今。现其父因病去世,村组以其母系嫁城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补偿款1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以父母对子女负有同等抚养义务为由,判令村组分配补偿款5000元,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判令村组给其分配补偿款10000元。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坚持分配方案系民主议定且符合政策规定,表示不同意王宣淇上诉请求。杨娟利同意王宣淇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王宣淇之母杨娟利系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嫁城女。王宣淇系嫁城女杨娟利所生的未成年子女。王宣淇出生后随母亲杨娟利落户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并在村组居住生活至今,与该村有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关系。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以王宣淇系嫁城女的子女为由不给其分配收益分配款,侵犯了王宣淇的财产权利。原审判令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王宣淇土地补偿款5000元,并无不妥。王宣淇以其父已亡故为由,要求村组给付全额补偿款,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宣淇已预交),由王宣淇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张克民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