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奎兵与浙江新嘉联电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奎兵,浙江新嘉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奎兵。法定代理人:刘清高。法定代理人:吴晓清。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桂。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嘉联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仁涛。委托代理人:张超民。再审申请人刘奎兵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浙江新嘉联电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的(2006)��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刘奎兵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维持交警同等责任的认定确属不妥;二、精神抚慰金只支持20000元过少;三、对诉请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律师费未予支持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被申请人浙江新嘉联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6月25日上午6时55分,浙江新嘉联电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国华驾驶浙F.A32**中型普通客车途经魏俞线0KM+60M魏塘镇魏中村处,与骑自行车的刘奎兵相撞,造成刘奎兵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两次认定,均认定王国华与刘奎兵负事故同等责��。刘奎兵受伤经治疗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05年1月20日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刘奎兵的各项损失计447858.66元,由浙江新嘉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50%即223929.33元,该协议已于2005年3月29日全部履行完毕。2006年6月19日,刘奎兵以调解有重大误解、原赔偿额过低,显失公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等。原审对原调解中未涉及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医疗费依法予以了支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各方应当按照事故中各自责任比例,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两级公安机关认定刘奎兵与王国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应由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改变事故责任���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刘奎兵在起诉及开庭时只请求20000元,法院予以全部支持,至于庭审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律师费的赔偿,因法律无明确规定,且在公安主持调解时刘奎兵未予提出,故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奎兵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