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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林××。被告:许××。原告林××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由于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08年2月又向原告出具欠原告8300元利息的欠条,两项合计欠原告18.83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83万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本金18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许××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领款收据三份,以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许××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许××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间,被告许××先后向原告林××借款两次,共计18万元。2008年2月6日,经结算,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许××欠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8300元,由被告重新向原告林××出具6万元、12万元和8300元的领款收据各一份,其中6万元和12万元的两份领款收据注明月利率1.5%,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8300元的领款收据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主张被告许××欠其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款8300元,有被告许××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显属违约。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应偿还原告林××借款18.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