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国忠与刘向阳、王如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忠,刘向阳,王如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楼国忠,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村1幢1号。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向阳,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东红村96号。被告王如冰,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店村2组。原告楼国忠为与被告刘向阳、王如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阳、王如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忠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刘向阳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由被告王如冰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一、第一被告刘向阳归还原告楼国忠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第二被告王如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向阳、王如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刘向阳向原告楼国忠借款人民币360000元,被告王如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刘向阳向原告楼国忠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向阳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如冰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则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如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阳归还原告楼国忠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如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刘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