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智斌与邵阳明、潘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斌,邵阳明,潘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17号原告:谢智斌,市大溪镇毛竹下村a区40号。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明,城西街道碗头山村1-18号。被告:潘文君,温峤镇西焦湾村殿下2-6号。原告谢智斌与被告邵阳明、潘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智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明、潘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智斌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邵阳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邵阳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文君提供担保并签字。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邵阳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文君负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谢智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9月30日被告邵阳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由被告潘文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阳明、潘文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阳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潘文君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文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智斌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潘文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邵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