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北新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笑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笑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北新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钢,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笑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负责人任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蕊,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兴林街头169号。负责人邹增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红生,该公司业务员。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笑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辽沈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以下简称爱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刘笑秋、被告辽沈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马艳蕊、被告爱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刘笑秋驾驶辽ANL6**号轿车行驶到G101线沈阳师范大学门前由南向东转弯时与韩某某驾驶的辽A08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笑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24600.80元、鉴定费885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082元,拖车、存车及车辆鉴定费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14.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笑秋辩称,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沈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爱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7时15分,被告刘笑秋驾驶辽ANL6**号轿车由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辽A081**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韩某某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北新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笑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款(一)款项之规定,认定刘笑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沈阳市七三九医院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慢性浅表性胃炎。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7635.57元,其中做胃部检查支出14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同事田洪新护理。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中最后休息日至2009年1月13日。2008年12月8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原告骨盆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原告支出鉴定费885元。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295元,支出复印费10元。原告提供拖车费及存车费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30元,但该票据无收款单位印章。原告提供1082元交通费收据,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供了沈阳市三文金属制品厂的证明,证明韩某某及护理人员田洪新系该厂职工,月收入24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另提供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三好街派出所的暂住证及三好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在该社区居住。另查,被告刘笑秋为肇事车辆辽ANL6**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向被告爱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二项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与其妻赵凤君有一长女韩斯月(1999年6月14日生),一长子韩玥名(2004年10月25日生)。原告系韩文斌与张亚珍独生子女,韩文斌(64岁)及张亚珍(62岁)靠原告扶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蛇山子乡村委会证明、暂住证、三好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的证明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刘笑秋驾驶的ANL607号轿车撞伤,故原告凭据事实及医药费票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该车已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被告辽沈营销服务部及爱辉保险公司应按各自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因此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3245.07元、原告误工费12713.74元、复印费10元、伤残鉴定费885元、车辆鉴定费295元。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拖车、存车费430元不予认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伤残程度支付。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定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7495.5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4.43元、误工费12713.74元、护理费3245.07元、残疾赔偿金2460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5.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45.57元、伤残鉴定费885元、复印费10元、车辆鉴定费295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俭原告韩某某赔偿明细表医疗费7495.57元(7635.57-140)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69天)误工费12713.74元(59.41×214天)护理费3245.07元(47.03×69天)残疾赔偿金24600.80元(12300.4×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5.13元{(18+16)×3368.16+(9+14)÷2×3368.16}×10%9、伤残鉴定费885元10、车辆鉴定费295元11、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70520.31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