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其军与余建峰、叶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其军,余建峰,叶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1号原告楼其军,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14组。被告余建峰,农民,乌市上溪镇余车村7组。被告叶文君,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余车村。原告楼其军为与被告余建峰、叶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峰、叶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其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短缺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08年6月18日,由被告叶文君给原告重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正。后经原告多方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叶文君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余建峰、叶文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其军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峰、叶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其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