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必言、董必言为与被告陈先勤、陈万清、王法敏民间借贷纠与陈先勤、陈万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必言,董必言为与被告陈先勤、陈万清、王法敏民间借贷纠,陈先勤,陈万清,王法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董必言,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上段村环潭路43-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海宝,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勤,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康育北路73号501室。被告陈万清,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东门路27号。被告王法敏,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桃花岭村桃源路77号。原告董必言为与被告陈先勤、陈万清、王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必言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勤、陈万清、王法敏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3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由被告陈万清、王法敏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00元,余款7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先勤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陈万清、王法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先勤、陈万清、王法敏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陈先勤、陈万清、王法敏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先勤、陈万清、王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之后,被告陈先勤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款人和被告陈万清、王法敏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先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董必言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万清、王法敏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陈先勤负担,被告陈万清、王法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