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贤均与于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均,于为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44号原告罗贤均,镇石响村21号。委托代理人吴健挺,场西路93号。被告于为为,街道前于村中央宅三区11号。原告罗贤均与被告于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于为为向罗贤均借人民币12000.00元(壹万贰千圆整)以此为证借款人:于为为2009年4月19日身份证:33072619731201053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2、由被告支付自起诉至实际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4月19日由被告于为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为为归还原告罗贤均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