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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与被告陈××、与陈××、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与被告陈××,陈××,李××,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314号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号。代表人:虞××。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陈××。被告:李××。被告:郑××。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与被告陈××、李××、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75‰,借款期为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5月10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潜耀民只支付了利息2580.27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4.73元(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154.73元,并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付利息;被告李××、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陈××、李××、郑××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郑××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李××、郑××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6154.73元,并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李××、郑××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李××、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