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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钱××。原告李××为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送达中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4月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在同年11月30日返还。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钱××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返还原告李××借款1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人民陪审员  王惠德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