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乐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胜利与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刘胜利,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石各庄村委会)法定代理人:刘建江,村委会主任。原告刘胜利与被告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利诉称:2002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刘石各庄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被告搞村建设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一万元年利息1000元。200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2年7月8日至2003年7月8日的利息2500元,后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9000元。其中到2006年3月8日原村干部因换届离任前(2003年7月8日至2006年3月8日的利息为6667元)剩余的2333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到2006年3月9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2667元,及该本金又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偿还利息凭证等可证实。本院认为:2002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清楚,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应视为2006年3月8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并已偿还本金2333元。自2006年3月9日起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22667元,及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石各庄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欠原告的本金人民币22667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06年3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每一万元年利息1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邱森林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