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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与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程××。被告:武××。原告程××为与被告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纠正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武××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商定由原告运输红砖、细沙、石灰等建筑材料至施工地银河花园,被告武××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运输建筑材料至工程施工地,每次运输交货时,均由被告武××出具材料款欠条交原告收存。2008年3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武××结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2199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还款,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欠据交原告收存。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12199元;被告赔偿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水泥、沙等建筑材料。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2199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付清,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款欠据交原告收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欠款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出具欠款欠据后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可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应支付原告程××货款计人民币12199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1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渤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