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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30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周×。原告王××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08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月2.2%计算,如要归还提前一个月通知。后因被告欠他人巨额债务无力清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暂算1824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由被告周×亲笔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于2007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周×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系宁波祥成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周×原系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口信用社信贷员,双方相识。2007年11月11日,被告周×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周×当场预先支付利息5040元,实际借到人民币134960元。此后,被告周×又以同一理由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要归还则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被告周×当场预先支付利息13200元,实际借到人民币186800元。借款后,被告周×已陆续支付利息46560元,但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仍未归还。现被告周×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请求按照340000元计算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借款给被告周×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8240元,该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入本金,故借款本金应计算为人民币321760元。对原告王××请求被告周×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暂算18249元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实际,应予一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217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134960元的利息为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从2007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计算后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160元;剩余本金186899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2%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计算后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4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4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昌宣审判员  戴金柱审判员  竺利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