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季××、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季××,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季××。被告:章××。原告孙×与被告季××、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被告章××与季××系夫妻关系。2004年起,被告季××因在外承接铸钢球阀业务需要产品,向原告陆某购置各种规格铸钢球阀。期间被告也陆某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季××结欠原告货款58500元,并由其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信息二份、民政局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季××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季××、章××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季××向原告购买铸钢球阀,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章××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货款585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季××、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