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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陈××、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陈××。被告:董××。原告金××为与被告陈××、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6日前归还,由被告董××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催讨,被告陈××仅偿还了35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董××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以缺资为由,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有被告董××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于2007年10月6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仅偿还了35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能清偿。遂导致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户籍证明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董××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尔后,被告陈××仅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要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从被告逾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被告董××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归还原告金××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及赔偿金(自2007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审 判 员  谢选兴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