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甲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52号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周××、薄××。被告:邱××。原告夏甲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的委托代理人薄××、被告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9月4日,被告因做投资项目,与原告达成《借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自有的两间住房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150万元,并约定被告除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及办理费用外,再按照年利息2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150万元交予被告。约定的一年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直至2008年10月6日,被告才还清贷款。根据原、被告在《借贷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150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2007年9月5日)至还款之日(2008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326300元[150万元×20%+(1+32天÷365天)],扣减被告向原告移交存折时帐户内存款余额1745.54元、利息196元及中瑞曼哈顿房屋转让款中被告应得部分在偿还银行贷款后的余额14243.52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10115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3101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贷协议1份,用于证明200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以两间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150万元给被告使用一年,被告负责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和办理费用并按照每年20%向原告支付利息;2、收据1份,用于证明2007年9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和利息按照2007年9月4日的协议执行;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约定,以自有住房作抵押物,于2007年9月3日向中国银行温某某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抵押贷款150万元;4、还款票据4份,用于证明2008年10月6日、10月8日被告通过原告向银行还款共计1470405.48元;5、银行存折1份(复印件)及历史交易清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移交银行存折时内有余额1745.54元应计入被告还款额;6、《房屋买卖合同》1份(2008年10月16日),用于证明被告同意卖房。被告邱××辩称:1、150万元的借款实质是我与原告的妹妹夏乙因共同投资中瑞曼哈顿期房产生的共同债务;2、2007年9月4日的《借贷协议》是我在受到原告及夏乙的欺诈后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3、按照我与原告原先关于支付“20年贷款总额20%的手续费”的约定,因贷款只使用一年,我只需按年利率1%支付1.5万元手续费,我向原告移交的存折账号上还有余额31673.92元,故原告尚需归还被告16673.92元;4、原告要我支付的310115元实为原告及夏乙向我索要的分手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夏乙共同投资1574000元购买中瑞曼哈顿房屋的事实;2、《对账单明细一览》、基本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实际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1606438.62元;3、《房屋买卖合同》2份(2008年10月16日及2008年9月28日),用于证明夏乙强行以外加人民币1031040元的价格转让中瑞曼哈顿21幢201室的事实;4、银行存折(复印件),用于证明存折上的余额31673.92元是原告欠被告的。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受原告兄妹欺诈将协议中的“另支付贷款方年利息20%”误以为“20年贷款总额20%的手续费”才签名,且原告并没有针对“另支付贷款方年利息20%”向被告作明确说明,属于重大误解。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证据1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非签协议当天签名而是原告事后拿过来逼被告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四、原告以自己不知情为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虽无被告签字,但原告可提供一份被告已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故不存在夏乙强迫被告卖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二份协议是关于被告与夏乙共同投资买卖房产事宜,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计算方式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移交存折时该存折账户的余额仅为1745.54元,至于移交存折后该账户发生的余额变化,因涉及被告与夏乙之间的房款分配事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欠被告31673.92元这一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至夏甲开户于该支行的帐户,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2007年9月4日,原、被告分别作为“贷款方”、“借款方”签订《借贷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住房为抵押向银行按揭贷款150万元,全部借给被告投资杭州下沙的房地产项目;由被告负责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和其他办理费用,另支付贷款方利息20%,每年结算利息一次;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以夏乙名字预订的温州中瑞曼哈顿的一套房产的自有部分作为担保;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2007年9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开户于该支行的夏甲名下的存折帐户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收取该存折并于当天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夏甲借给本人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利息及期限另行协议约定(协议已于2007年9月4日签订)”。2008年10月,被告还清了上述原告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贷协议》约定的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协议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过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利息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实,酌情调整年利率为12%。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曾约定由被告支付20年贷款总额20%的手续费,后被原告兄妹欺诈造成重大误解才在《民间借贷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未就此项抗辩意见提交任何证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应为:150万×12%×(1+32天÷365天)=195780.82元,扣减原告认可其应返还给被告的款项16185元(14243.52元房款余额+1745.54元存款余额+196元房款利息)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79595.82元(195780.82元-16185元)。被告辩称150万元借款系其与夏乙的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转让中瑞曼哈顿房产应得房款不止1484649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夏乙之间房款分配事宜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甲支付人民币179595.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财产保全费2087元,合计人民币5088元,由被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