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善新禾塑料打印色带厂与吴义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新禾塑料打印色带厂,吴义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新禾塑料打印色带厂。诉讼代表人:陆志林。委托代理人:沈思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义达。委托代理人:肖会龙。上诉人嘉善新禾塑料打印色带厂(以下简称新禾厂)与被上诉人吴义达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禾厂的诉讼代表人陆志林及委托代理人沈思敬、吴义达的委托代理人肖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义升与吴义达系兄弟关系。吴义升开设嘉兴市思创电子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吴义达开设嘉善县魏塘镇创成打印机耗材厂(以下简称创成厂)。2008年4月17日至11月14日,新禾厂与吴义升发生买卖色带架等业务关系,同年11月15日,吴义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新禾厂色带架货款计34885元,具体金额核对无误后确认付款。2008年12月2日,吴义升叫其员工江建峰付给新禾厂货款20000元,余欠14885元。后新禾厂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5日止,又发货给吴义升色带架等货物共12次,计货款45785元,合计结欠货款60670元。后新禾厂多次向吴义升催讨货款无着,遂起诉。另查明,吴义升出具欠条之前,新禾厂开具的发货清单上,户名写明吴义升,收货人分别由吴义锋、吴义升、江建锋、吴义达等人签字,其中吴义达于2008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7日、11月14日签收4笔货物,计货款15395元。新禾厂与吴义升结帐时,承认吴义达系代吴义升收取货物的经手人。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5日止,新禾厂又发货12次给吴义升,计货款45785元,发货清单上户名仍然写明吴义升,收货人签名是吴义达、江建锋。其中吴义达收到8笔货物,计货款25730元。事后,新禾厂负责人陆志林发手机短信给吴义升催讨货款,吴义升亦同意结帐付款,待其公司股东内部事情处理妥当后将货款付清。原审法院认为,新禾厂提供的证据明确表明,吴义达为货物经手人,并非货物买受人,无须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新禾厂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与吴义达存在买卖关系。其仅仅提供了部分交付货物凭证,尚未完成事实举证,系举证不能。另外,新禾厂提供的发货清单,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来看,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凭证,发货清单上新禾厂填写的收货人户名是吴义升,而不是吴义达。事后新禾厂也一直向吴义升催索货款,并接受了吴义升出具的欠条凭证。从事实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新禾厂均无证据证明其与吴义达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义达辩称与新禾厂无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禾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0元,合计1298.5元,由新禾厂负担。新禾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吴义达是创成厂的登记业主,吴义升是实际经营者,应当是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责任。新禾厂只起诉登记业主吴义达,主体并没有错,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法院应当通知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新禾厂已申请追加吴义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不作表示,也不主动通知吴义升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增加吴义升为被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本院组织涉案各方进行调解,因吴义升拒绝参加而未果。本院认为,新禾厂提供的证据,如发货清单等,记载交易对象(户名)是吴义升,吴义达只不过是货物签收人员;欠条表明是吴义升确认欠新禾厂货款;录音材料表明新禾厂也是向吴义升催讨货款,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新禾厂系与吴义升个人发生业务往来正确。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吴义达开办的创成厂是交易对象,因此,追究创成厂的实际经营者与登记业主的付款责任,这一事实基础并不存在。吴义升、吴义达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吴义升参加诉讼的义务。其次,新禾厂申请追加吴义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在一审法庭辩论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届满前提出。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新禾厂增加诉讼申请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就此决定已发出书面通知并邮寄告知新禾厂的代理人,新禾厂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作意思表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新禾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新禾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